先给结论:都不行。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从用工之日起就要参保;而员工签的任何“自愿放弃社保”的约定,法律上都是无效的,无效的后果比省下的那点钱重得多。
试用期必须缴,没有缓冲期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还有一条常被忽略: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单独签一份“试用期合同”本身就站不住。
劳动关系一建立,缴费义务就跟着来。《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以不存在“转正后再补”“过了试用期再说”的合法说法,试用期内发生工伤、患病,风险完全由企业承担。
自愿放弃的约定,法律上无效
依据是硬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更关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把规则彻底讲死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法同时发布的典型案例(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就是这种情况:公司不为员工缴社保,改为以补助形式发放现金,员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一点对企业算是“出口”: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当年以“社保补贴”名义发的钱,补缴之后可以主张返还,但要另行主张,不会自动抵销。
企业要付的代价
一是补缴加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办理社保登记的,按第八十四条还可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是员工可以随时走人并要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加第四十六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人如此,全员如此。
三是工伤敞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试用期员工刚上岗、操作不熟练,恰恰是工伤高发期,这笔账算下来远高于几个月保费。
三种常见说法都不成立
“是员工自己要求不缴的”——无效,用人单位在参保环节起主导作用,不能因为员工主动就免责。
“签了承诺书,还发了社保补贴”——约定无效,补贴在补缴后可以主张返还,但补缴义务一分不少。
“试用期先不缴,转正后一次性补上”——补缴可以办,但补缴之前那段时间的工伤风险、员工的解除权已经产生,补缴不追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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